(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与杜月英、陈纯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杜月英,陈纯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经营者:黄丽萍。被告:杜月英。被告:陈纯剑。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被告杜月英、陈纯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的经营者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英、陈纯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杜月英、陈纯剑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共计货款11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933元。被告杜月英、陈纯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货款单三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11933元的事实。被告杜月英、陈纯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月英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共计货款11933元,其中被告杜月英签字确认的货款为8548元,被告陈纯剑签字确认的货款为1990元,案外人陈报签字确认的为845元,案外人杜登根签字确认的为550元。后因被告杜月英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与被告杜月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纯剑及案外人陈报、杜登根均为被告杜月英开办的伍佳圆纽扣厂的员工,雇员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纯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月英、陈纯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月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货款11933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义乌市苏溪荣廷涂料商行负担38元,被告杜月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