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25号崔建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密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案外人)崔建伟,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超化街*号。申请执行人桑长河,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新华路机电总厂*楼*号***室。被执行人王建霞,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宁街**排*号。被执行人刘军甫,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六巴湾**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6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桑长河诉王建霞、刘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建伟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11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军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刘军甫所有的位于城区北密新路北段东侧鸿祥花园1号楼4单元4层东户房产一处,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50000元,刘军甫将该房产的证书、钥匙交付给了异议人。因该房产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此类房屋的转移登记受到限制,故该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异议人。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6日查封了该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军甫与崔建伟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刘军甫、王建霞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350000元购房款收条。3、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经审查查明,桑长河诉王建霞、刘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6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6日保全查封了刘军甫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东侧(鸿祥花园1号楼)自西向东第4单元4层东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7010262**)。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违法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异议人明知涉案房产所占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仍予购买,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建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晓伟审判员 李江海审判员 秦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