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任某,居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离婚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