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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荣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光凤、饶兴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光凤,饶兴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戴荣,男。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阳雍权,该社区秘书。被告王光凤,女。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兴忠,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戴荣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光凤、饶兴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戴荣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荣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荣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