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光潮。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另,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合计133,67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共二次支付给原��染料款37,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96,67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料款96,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印花车间承包人黄建晋个人与原告。根据被告帐面记载,黄建晋只与原告发生了37,000元的业务往来,且已经付清全部货款,黄建晋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七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合计133,67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于2015年1月开具给被告五份发票,合计金额133,670元的事实;3、进帐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款37,000元,其中12,000元是现金支付,25,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事实;4、回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7日、11月26日、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开具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9月23日回执单之外,其余四份均由印花车间会计王佳丽签收,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包含税额),与七份提货单完全一致,可以进一步证明七份提货单中的化工染料被告已全部收到的事实;5、王佳丽社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佳丽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有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何军、林静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六份送货单中何军的签字存在三种不同方式,明显属于不同人员所签。证据2,根据被告财务陈述有37,000元的发票已认证抵扣,分别是2014年9月23日12,000元,2014年10月16日25,000元,其余的没有收到及认证抵扣。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9月23日回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签字人员的身份、姓名被告均不清楚;其余四份回执单上王佳丽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签收单只能证明发票已交付,不能证明货物已送到,货物交付应当以送货凭证为准,不是以发票签收单作为送货依据。对证据5,被告希望法庭给予3日期限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先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二份,第一份申请要求对证据1中六份“何军”签名的提货单上“何军”的签字是否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明���2014年10月10日、11月3日、1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四份提货单上的签字是何军本人所签,并在第二份申请中变更为要求对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两份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否何军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于被告的第二份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精诚(2015)文鉴字第0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一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的《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货单》③回单联原件需方代表处共2个“何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结论记载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提货单上何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在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本案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陈述到“比对的样本字迹较少,依据现有条件做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并不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七份提货单中的化工染料对应发票被告已全部收到,因此何军的签字是否是同一人所写已经不重要了。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金额为12,000元、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25,000元的两份发票已认证抵扣,其余三份发票均未经认证(证据7)。对此,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书虽然作出了��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表述,但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看,该结论虽系非确定性结论,但属于非确定性结论中否定程度较高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鉴于被告已经认可其中2014年10月10日、11月3日、1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四份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其印花车间仓库保管员何军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四份提货单予以确认;经鉴定,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提货单上“何军”签名字样与前述四份提货单上“何军”签名字样“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如果原告主张上述“何军”的签字系何军本人所签,必须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未就此继续举证,故本院对该二份提货单不予确认;其中2014年8月25日提货单系林静签名,被告否认该人系其员工,否认该人有权代其签收货物,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故对该份提货单本院���予认定。证据5、7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4上王佳丽的签字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王佳丽的社保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也认可王佳丽是其印花车间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以书面形式对王佳丽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认可证据4中王佳丽签名的真实性,并对该组证据中由王佳丽签名的四份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周某签字的回执单,原告无法明确陈述该人姓名,也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被告也未予确认,故对该份回执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4中王佳丽签字的四份回执单、证据7以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该组证据中的全部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9月23日、10月16日两份发票项下货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染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价值为133,670元的染料。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并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对其中2014年9月23日、10月16日价税金额合计37,000元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入账抵扣,并支付了对应价款,对于其余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账抵扣。因上述欠款96,67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买受人是谁?原告主张被告为买受人,被告则认为买受人为其印花车间车间承包人黄建晋个人。首先,双方对于讼争合同的经办人员基本陈述一致,即联系人员为被告印花车间车间承包人黄建晋、货物签收人员大多为被告印花车间仓库保管员何军;发票签收人员大多为被告印��车间员工王佳丽(何军、王佳丽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缴纳);其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对其中二份已经予以入账抵扣,提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也是被告,且据原告陈述货物系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同时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款,故可以认为交易当时黄建晋、何军、王佳丽等人系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往来,且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人为被告;再次,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黄建晋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该两方就对外债权债务有何内部约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金额方面,虽然分别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发票回执单看,在签收人员方面均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各项经认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总交易金额为133,670元,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交易金额仅为37,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6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合计2,1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力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莹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绍兴市诚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七行为:“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合计2,1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补正为“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合计2,12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审判员周力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