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高峰与夏军、肖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黄高峰。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军。被告:肖国生。原告黄高峰为与被告夏军、肖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肖国生对被告夏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于当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肖国生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夏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其于当天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肖国生在该份收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夏军未归还借款,被告肖国生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军、肖国生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夏军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肖国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的主张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收条为证,而被告方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本案借款已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夏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夏军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肖国生,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肖国生应对被告夏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军归还原告黄高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国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夏军、肖国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