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某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威(外号“伟伟吉”),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孟公镇“中盟世纪”宾馆215房间玩耍时,被告人曾某威已在房间,随后,陈某风、陈某辉、陈某文来到215房间。当日15时许,曾某威向陈某某、曾某某、陈某辉等人提出,其坐牢怀疑是刘某华所害,要把刘停放在孟公新市场附近的湘K681**越野车砸坏,后陈某辉驾摩托车送陈某风、陈某文到现场实施砸车,17时许,陈某某、曾某某、曾某威等人到达现场后,见陈某风、陈某文并未动手砸车,曾某威遂授意陈某某、曾某某砸车,陈某某、曾某某便持石块、匕首将车的挡风玻璃、保险杠、轮胎等物品损毁。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人刘某群、陈某鉴定,湘K681**黑色现代越野车被损坏财产价格为人民币3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4)刑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新价鉴字(2013)279号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飞、刘某华的陈述;证人陈某辉、曾某宝、陈某风、伍某、陈某华、刘某甲、刘某乙、伍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曾某威抓获说明,被砸小车照片6张、作案工具(石头)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威纠集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