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33号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忠。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波。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供需协议(订货单),并约定实际以原告采购单要求的规格、数量/重量进行结算,货到一周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0日四次送货,且均出具了发票,被告也在收货时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694.08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材料计5323.9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370.18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73.3元(自应付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7704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原告起诉立案日)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为4432.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传真件、退货单、对帐单各1份,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货款72370.18元,利息损失4432.47元,合计768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