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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选与夏彪,杨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选,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邓某乙(邓某甲之父),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彪,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杨冬,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周选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夏��、杨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GK72**号小客车系杨冬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杨冬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卖给周选。夏彪是周选雇请的修车工。2014年11月4日15时,夏彪持机动车驾驶证E证驾驶无保险的渝GK72**号小客车搭载肖忠孝,沿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往稻香路转盘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松翠路糖酒公司路段斑马线处时,与从左侧往右侧经人行道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甲挂撞,造成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夏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无责任。邓某甲受伤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15799.96元。夏彪支付了邓某甲23000元。2015年2月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9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甲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甲护理时限为90日;3、营养时限为30日。”邓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6日,邓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周选、夏彪、杨冬赔偿其医药费15799.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897.96元(含夏彪已支付的23000元)。另查明:邓某甲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周选申请对邓某甲的残疾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5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某甲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以拾级��残认定为宜;2、邓某甲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周选支付了鉴定费和邓某甲的交通费100元,邓某甲支付了检查费285.07元。周选辩称:渝GK72**号小客车是杨冬卖给我的,我是实际所有人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邓某甲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彪是我雇请的修理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雇佣行为。对邓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夏彪辩称:同意周选的答辩意见。杨冬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夏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无责任。因夏彪是周选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雇佣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周选承担。杨冬已将渝GK72**号小客车出售给周选,周选已实际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支配权,夏彪也是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杨冬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夏彪驾驶的渝GK72**号小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实际车主的周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邓某甲的损失,超额部分再依据民事责任赔偿。因夏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支付邓某甲的23000元应���一并处理。对邓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2、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3、营养费,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00元(50元/天×44天);5、医药费,确定为16085.03元(含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285.07元);6、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夏彪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上述经确定的邓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7931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周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甲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药费16085.0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9317.03元(含夏彪已支付的23000元中的22339元和周选支付的100元)。二、周选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已支付)。三、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周选负担(含夏彪已支付的23000元中的661元)。周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医院的出院诊断上载明邓某甲“右踝关节活动尚可”,而司法鉴定所的检查结论却是“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该结论显然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邓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申请对邓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邓某甲辩称: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周选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与我之前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周选在二审中又要求重新鉴定,显然是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彪辩称:希望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其他答辩意见。杨冬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周选对邓某甲提供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后,相关鉴定意见并未发生变化。现周选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认定的邓某甲“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与医院出院诊断上载明的邓某甲“右踝关节活动尚可”矛盾,相关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为由,申请对邓某甲的残疾等级再次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理由,不符合应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邓某甲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周选赔偿邓某甲残疾赔偿金504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周选虽对邓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所述,周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周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