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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尤喜俊与尤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喜俊,尤喜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尤喜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尤喜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原告尤喜俊诉被告尤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喜俊、被告尤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被告无业在家,我劝说被告让其买一台三轮摩托车跑出租,被告联系到卖方王新志,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因被告无钱给付购车款,我替被告垫付了4,5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因盗窃被红透山派出所抓捕,教养一年半,因车主不是被告,红透山派出所将摩托车交我保管。我去提车时发现三轮摩托车部分零件丢失,故将三轮摩托车送南杂木优意摩托车修理部维修,花费2,000.00元,后到榔头沟庆东机动车修理部换件维修花了770.00元,维修共计花费:2,770.00元。被告出狱后将三轮摩托车取走后出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购车款和维修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替我垫付购车款4,5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修车我不知情所以修理费我不应给付,我在监狱期间三轮摩托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付我使用费用。经审理查明,尤喜俊与尤喜明系亲兄弟,尤喜明无业在家,尤喜俊劝说尤喜明买一台三轮摩托车跑出租赚钱,尤喜明联系到卖方王新志,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因尤喜明没钱给付购车款,尤喜俊替尤喜明垫付了购车款4,500.00元,后尤喜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半,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派出所将车交给尤喜俊保管,尤喜明出狱后到尤喜俊处将三轮摩托车取回后出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1张,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尤喜明向尤喜俊借款购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订立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尤喜俊要求尤喜明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尤喜俊主张为尤喜明垫付修理费因尤喜俊只提供两张修理费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其为尤喜明维修三轮摩托车垫付的修车款,且尤喜俊、尤喜明间没有关于修车的委托,故关于尤喜俊请求尤喜明给付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尤喜明要求尤喜俊给付摩托车使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三轮摩托车使用及使用费用的约定,被告尤喜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喜明给付原告尤喜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4,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