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郭某某,男,193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94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2013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经原告之子郭某某之手偿还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款49400元,并支付利息17784元,共计67184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钱。2012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其偿还借款,原、被告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当日即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某某现款59400元整,(伍万玖仟肆佰元整)。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月偿还。2013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儿子郭某甲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两次还款时间及数额均在原欠条上注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49400元,并以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7784元。庭审中,原告称两笔还款均是偿还的本金,并承诺被告如期还款就不要求付息,未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条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数次向郭某某借款,后经双方核对算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不还借款明显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月息一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49400元。二、驳回郭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某某负担1080元,郭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人民陪审员 邓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