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波与吴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波,吴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张红波,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胜涛,男,成年,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红波与被告吴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5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月息1.5分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红波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园整),定于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人:吴胜涛借款日期: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吴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