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文与秦红云、徐宝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秦红云,徐宝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云,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徐宝才(系秦红云之夫),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杨文与被告秦红云、被告徐宝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08年11月14日,杨文与济南之江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济南之江商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杨文对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之江商城商铺享有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权利,经营权包括自主经营和租赁。2013年12月26日,杨文发现上述商铺由秦红云、徐宝才无故占有使用。为此,杨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红云、徐宝才腾出涉案商铺;2、秦红云、徐宝才按每日246.58元的标准支付涉案商铺使用费,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金额为127235元,并持续计算至腾出涉案商铺之日止;3、秦红云、徐宝才支付涉案商铺使用费的利息损失;4、秦红云、徐宝才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100元。被告秦红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宝才辩称,杨文所诉商铺现由我使用属实,但对于商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我是跟之江商城签订的租房合同,大约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开始使用,具体时间忘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杨文与济南之江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商城)签订《济南之江商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之江商城将其商铺35年经营权转让给杨文,转让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44年7月30日止;转让总价款为555065元,返利后实缴款为405198元,杨文于2008年11月14日付款;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日;杨文对商铺享有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权利,经营权包括自主经营和租赁。合同另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文交纳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之江商城将商铺交付杨文。2012年4月13日,杨文与案外人洪汉元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文将之江商城商铺租赁给洪汉元使用,租期为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租金为前两年每年80000元,第三年90000元。2014年,杨文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将洪汉元列为被告、徐宝才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其与洪汉元之间的租赁关系、洪汉元与徐宝才腾出涉案商铺、洪汉元支付租金。本院以(2014)天民园初字第104号案件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汉元向杨文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租金80000元,驳回了杨文对洪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徐宝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杨文以秦红云、徐宝才无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徐宝才认可涉案商铺现由其与秦红云使用,但主张其系自之江商城租赁使用,并不知晓杨文对涉案商铺享有权利。就此,徐宝才提交了2013年3月7日其与之江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及之江商城出具的收据3份。合同载明:之江商城商铺出租给徐宝才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6日,租金前两年均为54750元,第三年为60225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收据系徐宝才交纳租期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及租期内部分物业费而由之江商城出具的相关凭证。就徐宝才举证的其与之江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本院依法向之江商城进行了核实。之江商城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明确系之江商城向徐宝才交付诉争商铺进行使用。诉讼中,杨文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铺使用费标准(每日246.58元)系依据其与洪汉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利息损失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查明,1、秦红云与徐宝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杨文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新城派出所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报案证明》1份,据以证明秦红云、徐宝才占用涉案商铺。《报案证明》载明:“……民警出警以后经了解,现店主秦红云所经营店铺是与之江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此事属于纠纷。”3、为本案诉讼,杨文于2015年7月与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并交纳了代理费6000元,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杨文提交的《济南之江商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交款收据、杨文与洪汉元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报案证明》、(2014)天民园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徐宝才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租金、物业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秦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就涉案商铺,依据杨文、徐宝才分别与之江商城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交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者对涉案商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均自之江商城处取得,且之江商城对二者均进行了商铺的交付。据杨文提交的其与洪汉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杨文在承租后又将商铺交付洪汉元实际使用,在此情形下,杨文对涉案商铺在其出租期间内并未处于实际管领的状态。而徐宝才在此期间,依据其与之江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了涉案商铺,其占有、使用行为系履行与之江商城之间租赁合同的结果。而杨文未举证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相关权利能够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晓,徐宝才亦主张其承租涉案商铺时并不知晓其上存在其他权利人,故徐宝才、秦红云对涉案商铺的租用,并无恶意及过错,其并非侵犯杨文对涉案商铺相关权利的责任主体。据此,杨文主张徐宝才、秦红云腾出涉案商铺并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及该费用的利息损失、本案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对被告秦红云、被告徐宝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430元,由原告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