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748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法定代表人: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全胜,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E座四层。法定代表人:程永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厚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该公司工程师,该公司工程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利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全胜,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明,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集团客房信息接入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4M互联网专线服务,并于2012年7月开通计费,协议期限为四年。被告方从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未按协议约定缴纳专线服务费用,累计欠费达20000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互联网专线使用费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0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确实欠二原告20000元费用,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光纤速度不行,还有公司经济有困难,所以才欠费的。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集团客房信息接入业务协议,证明二���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专线服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团客户信息接入业务协议,由二原告安装网线并提供互联网络,被告支付使用费。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二、住处接入业务方式,综合信息接入互联网业务:出口带宽最大吞吐能力为4Mbps,业务使用费人民币每月(大写):壹仟元。……三、客户受理及付款事宜,(一)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信息接入业务使用费,支付方式如下(现金方式)……九、违约责任,……(三)被告应按期支付通信费用,逾期不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除补交通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支付3‰日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通信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中断服务。若被告在原告中断服务后3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欠费和违约金,则原告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计费。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二原告网络使用费20000元。因被告拒不交费,原告在2014年11月将网络中断。庭审中,被告认可没有支付20000元的网络使用费;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以20000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安装网线并提供互联网络,被告支付使用费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网络使用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络使用费20000元。二、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天津康保振特无机非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