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官发军、贺兵、唐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贺兵,唐刚,龚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茂晖,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官久成,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陈昌文,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官文静,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官之新,女,200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王桂香,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官之新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兵,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刚,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惠,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程力,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晖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发军、贺兵、唐刚、龚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官发军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官发军继承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晖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被上诉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委托代理人杨翠、童娟,被上诉人贺兵委托代理人杨育成,被上诉人唐刚委托代理人汪跃平,被上诉人龚惠委托代理人程力,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贺兵驾驶川A*****号车辆由天府新区华阳镇方向沿麓山大道往龙泉方向行驶,14时10分,贺兵驾车行至麓山大道白沙镇简化村1组路段时,与官发军驾驶的川A*****号车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官发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七证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贺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未查明官发军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故未对贺兵与官发军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官发军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紧急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官发军已产生医疗费462372.7元(其中贺兵垫付1249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120000元、官发军支付165131.58元、欠费164749.82元)。现官发军尚未治愈,已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64749.82元,且官发军仍需进一步治疗。另查明,2013年6月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茂晖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茂晖劳务公司分包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批量装修工程,工作日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合同付款总金额为9293015元。为工作需要,茂晖劳务公司分包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批量装修工程设立了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川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唐刚,唐刚于2012年将该车转让给龚惠,川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出具“出入证明”,内容为:“由于我部承包的1065-1070#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区域属于成都恒大金碧天下物业管理范围内,为方便我部车辆出入现申请办理出入证明,车牌号川A*****、川A*****”,恒大金碧天下物业服务中心为川A*****号车办理了有效期分别为至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车辆出入证各一张。办理出入证后,川A*****号车由贺兵长期使用,用于装运项目部所需部分材料及每天搭乘唐红卫从暂住地到项目部工地。贺兵为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材料员,唐刚为项目经理,唐红卫为财务人员(唐红卫也是本案证人)。2015年初,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准备将川A*****号车处理给唐红卫。事发当天上午,贺兵驾驶川A*****号车辆搭乘唐红卫到成都市车辆管理部门询问车辆过户事宜,得到的答复是车辆受让人需在成都市辖区内或有辖区内居住证方可过户,因唐红卫户籍在四川省营山县,属眉山市辖区内,故当天下午贺兵再次驾驶川A*****号车辆搭乘唐红卫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为唐红卫办理居住证事宜,以便将川A*****号车辆过户给唐红卫。官发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先行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35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出入证、项目部管理人员药名册、事故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贺兵驾驶机动车与官发军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官发军受伤,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官发军现未治疗终结,且急需医疗费,因此对官发军主张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支持,由原审被告先行赔付。对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事发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交警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确认贺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官发军横过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对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原审认为由官发军与贺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官发军的损失由官发军与贺兵按4:6的比例承担;二、唐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刚为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唐刚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龚惠的陈述,能够证明唐刚已将该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了龚惠,对该车辆丧失了控制能力及获得运行利益,因此唐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龚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龚惠、贺兵的陈述,证人唐红卫的证言以及贺兵向原审提交的川A*****号车出入证明、维护费、油费的使用报销单据,足以证明龚惠已将川A*****号车转让并交付给茂晖劳务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茂晖劳务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惠不是车辆最后受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贺兵及茂晖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贺兵驾驶车辆系为茂晖劳务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贺兵承担的责任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理由有:1、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系茂晖劳务公司分包的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批量装修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茂晖劳务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贺兵提交的车辆维护费、油费的使用报销单据,川A*****号车办理的在项目部出入的申请、出入证及证人唐红卫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川A*****号车虽登记在唐刚名下,但已转让并交付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使用;3、根据茂晖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授权书、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贺兵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贺兵为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雇员;4、唐红卫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准备为川A*****号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上午到车管部门询问因唐红卫的户籍不在成都市辖区内,故不能将该车辆过户给唐红卫,如要过户须提交唐红卫在成都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所以下午再由贺兵驾车搭乘唐红卫到龙泉办理居住证。下午14时10分许,贺兵驾车搭乘唐红卫再从项目部居住地到龙泉办理居住证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结合唐刚及龚惠陈述,事发前几天龚惠曾借唐刚身份证准备办理车辆过户一事,因此能够确认事发当天贺兵驾车系为项目部办理正在使用的川A*****号车辆的处置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贺兵事发当天驾车系从事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雇佣活动,贺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五、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川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官发军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官发军的损失,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官发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已经花费治疗费400749.82元,其中欠华西医院164749.82元,故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有权请求就尚欠款项直接赔付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考虑到官发军尚需继续治疗,残疾等级尚未确定等因素,故对贺兵先行借支给官发军的费用以及其垫付停车费、拖车费该案中暂不处理。官发军已产生医疗费462372.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余额的60%即271423.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万元,不足部分221423.62元,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同时考虑到官发军尚需继续治疗,对贺兵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不予处理,因此茂晖劳务公司赔偿221423.62元,其中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14749.82元,赔偿官发军106673.8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的5万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晖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官发军106673.8元;二、茂晖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14749.82元;三、太平洋财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5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贺兵负担675元,官发军负担450元(此款官发军已预交,贺兵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官发军)。宣判后,原审被告茂晖劳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茂晖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茂晖劳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贺兵驾驶的川A*****号车属于茂晖劳务公司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标段(1069、1070#楼)项目部(以下简称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所有,贺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为茂晖劳务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依据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贺兵与官发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有失偏颇。原审法院认定贺兵驾驶车辆超过最高时速,但并未认定超速多少,官发军横穿有双实线的主道、拨打手机、无视交通规则、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贺兵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3、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身份,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认定茂晖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系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4、原审判决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给官发军的费用直接赔偿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根据贺兵提交的车辆维护费、油费使用报销单据以及龚惠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保险报销后的打款凭证,可证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在对车辆进行使用、维修,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为该车办理了出入证,结合唐红卫的证言,能够认定川A*****号车属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所有。2、贺兵属于茂辉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员工,事发当天贺兵系为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贺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茂晖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不仅基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经营活动,还包括其他民事活动。3、本案中,贺兵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未从左侧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贺兵与官发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相对合理。被上诉人贺兵答辩称,贺兵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系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项目部的专用车辆,贺兵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茂晖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刚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茂晖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贺兵和唐红卫旷工1天,2015年1月贺兵请事假4天。2、茂晖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关于川A*****车辆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唐刚于2014年6月离开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茂晖劳务公司从未购买过川A*****号车。3、周建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唐刚及川A*****号车辆的使用情况。4、《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官发军驾驶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针对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认为,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产生,但茂晖劳务公司并未予以提交,该证据不真实;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属于茂晖劳务公司的自证行为,是虚假的;对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茂晖劳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公安机关已经作了明确的说明,该车并非机动车。被上诉人贺兵、唐刚、龚惠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系在一审诉讼之前,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茂晖劳务公司也并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表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茂晖劳务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周建辉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了唐刚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关系以及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为本案肇事车辆报销部分油费、维修费、过路费的事实,但其并未明确说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是否购买川A*****号车,本院对茂晖劳务公司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项目部没有购买川A*****号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茂晖劳务公司提出要求对官发军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属性进行鉴定,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被鉴定车辆的属性,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未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并无进行该项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对茂晖劳务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为60km/h。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川A*****号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82km/h-93km/h。2015年3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官发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被鉴定车辆的属性。2、官发军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官发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官久成、陈昌文系官发军父母,官文静、官之新系官发军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贺兵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二、茂晖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诉人茂晖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贺兵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首先,关于川A*****号车实际所有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唐刚提交了与龚惠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载明2012年2月1日唐刚将川A*****号车卖与了龚惠,根据川A*****号车车辆保险单显示,龚惠属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龚惠也认可其购买川A*****号车的事实,根据本案唐刚、龚惠的陈述,结合唐刚提交的证据,本案对于龚惠购买唐刚川A*****号车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龚惠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0日收到了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川A*****号车的转让款28000元,虽然茂晖劳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在该《收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茂晖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收条予以反驳,根据贺兵在一审中提交的川A*****号车辆的出入证明、维修费、油费使用报销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在实际管理、使用该车以及其实际使用该车作为项目部工作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系川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唐红卫的陈述,系唐刚将该车辆出售与唐红卫,而唐刚作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出售车辆应当认定为处置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财产的职务行为。贺兵属于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其驾驶该车搭乘买受人唐红卫去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居住证事宜,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二、关于茂晖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系茂晖劳务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茂晖劳务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贺兵作为茂晖劳务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茂晖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贺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高度的谨慎驾驶义务,应时刻注意周边行车环境安全,做到安全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限速为60km/h,而事发前贺兵驾驶车辆的速度为82km-93km/h,贺兵存在严重超速的行为,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官发军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有双实线的道路,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官发军、贺兵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贺兵承担60%的责任是恰当的。茂晖劳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茂晖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官发军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医疗费。因截止2015年6月2日,官发军尚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164749.8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于官发军主张的医疗费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有权在本案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支付“官发军尚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茂晖劳务公司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医疗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茂晖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官发军在二审诉讼中死亡,其相应的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继承,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14749.82元”、第三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50000元”;二、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1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贺兵负担675元,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负担450元(此款官发军已预交,贺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官久成、陈昌文、官文静、官之新);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四川茂晖建工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