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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方通过被告单位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出国时间应为2015年4月24日,返回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应被告要求我们向被告单位抵押我们的房屋产权证,并要求我们办理公证委托书,被告单位与我们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原告)按期归国,未违反法律法规及以上任何条款的,甲方(被告)在核销签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如抵押房产的,甲方(被告)将产权证原件撤销抵押后返还给乙方),据此,我们如期出国,也按照被告要求约定的时间内回国,回国后立刻向被告单位索要抵押物时,被告却严重违约,将我们抵押的房屋全部卖给了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抵押物并承担经济损失,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金某某)之间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金某某)之间将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恢复过程的经济损失及期间因纠纷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经查第三人金某某尚不能认定是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住址原告尚不能提供,其身份证住址无此人。其真实姓名是“金某甲”或是“金某某”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第三人金某某因原告提供地址不明确不能送达,其身份是否是“金某甲”为同一人也不能确定。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待身份及住址清楚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