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雷与于桂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于桂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雷,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桂林,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张雷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林原审诉称:2014年7月,于桂林为张雷代卖参土(地),张雷于2014年7月17日向于桂林出具15万元的欠据作为报酬,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9日,张雷仅给付于桂林3万元报酬,余款12万元经于桂林多次催要,张雷拒不给付。请求判令张雷给付报酬款12万元及利息。张雷原审辩称:于桂林起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张雷从未让于桂林帮忙卖参土(地),张雷在长白县的参土(地)卖给参农徐有斌,并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参地转让协议,没有于桂林的参与;张雷在2014年7月17日向于桂林出具的15万元欠据,是在受于桂林欺诈、胁迫、勒索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无效的。张雷反诉称:张雷未让于桂林卖参土,都是自己卖出去的,与于桂林无关;张雷给于桂林出具的欠据,是在于桂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本人意愿出具的,该欠据事实不存在;张雷给于桂林3万元是在于桂林勒索下支付的,于桂林应依法返还给张雷,并赔偿张雷经济损失2万元。于桂林针对张雷的反诉辩称:张雷反诉内容不属实,于桂林确实是替张雷出售参土(地),张雷给于桂林出具的欠据是给于桂林的报酬,张雷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雷委托于桂林卖参土(地),双方约定参土(地)每丈230元,超过230元以上的部分,属于于桂林的报酬。于桂林接受委托后,又委托王清荣及一个姓崔的人对外卖参土(地),并组织有意购买参土(地)的牟宗山、李龙云等人员乘坐其车辆从抚松县漫江镇到张雷位于长白县的参地现场看参土(地)。2014年7月份,徐有斌与张雷达成购买参土(地)的协议,并在2014年11月15日签订参土(地)转让协议,即张雷将其在长白县的3000丈参土(地)使用权以每丈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有斌。虽然徐有斌与张雷签订的协议,但上述参土(地)系徐有斌、徐有文、牟宗山、李龙云、王维效合伙购买。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张雷给于桂林出具15万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8日,于桂林给张雷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如果于桂林直接原因,影响张雷山上参土(地)正常买卖和向林业局及相关部门继续告张雷,本人2014年7月18日张雷给于桂林打的欠条作废”。2014年7月19日,张雷给付于桂林3万元,于桂林收到该款后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雷委托于桂林对外出售参土(地),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于桂林通过王清荣及一个姓崔的人对外卖参土(地),张雷亦无异议,且于桂林组织有意购买参土(地)的牟宗山、李龙云等人员乘坐其车辆从抚松县漫江镇到张雷位于长白县的参土(地)现场看参土(地),并与牟宗山、李龙云等人员协商了参土(地)的价格,虽然徐有斌与张雷直接签订的参土(地)转让协议,但上述参土(地)系徐有斌、徐有文、牟宗山、李龙云、王维效合伙购买。于桂林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对上述交易的完成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即于桂林履行了委托事项。张雷为于桂林出具了15万元欠据,该款是其承诺给付张雷的报酬,亦属于双方有偿委托合同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张雷仅给付于桂林3万元,余款12万元拒绝给付,实属不当。于桂林要求张雷给付剩余报酬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雷抗辩及反诉称欠据是在于桂林欺诈、胁迫、勒索的情况下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张雷的反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桂林剩余委托报酬款1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雷承担。”张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于桂林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对徐有斌、徐有文、牟宗山、李龙云、王维效购买张雷参地起到促进作用。事实上徐有斌等五人购买张雷参地没有于桂林参与,也不是于桂林介绍。2、牟宗山、李龙云并没有经过于桂林介绍和组织去长白县看张雷的参土,是在没有车的情况下从抚松县漫江镇搭乘于桂林的车到长白县。3、张雷在卖参土过程中虽然承诺给于桂林帮忙卖参土的报酬,但实际上于桂林并未帮助张雷卖过参土。4、周林、徐有斌、牟宗山、王维效的证言均可证明于桂林并未帮助张雷卖参土。5、于桂林未能提供其将张雷参土卖给谁、参土数量及价格的相应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雷与于桂林并未签订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三、张雷给于桂林出具的15万元欠据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于桂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林找到于桂林帮助张雷卖参土,张雷共有两块共7000丈参土,当时约定参土每丈230元,如果卖到230元以上则多卖的费用归于桂林所有。于桂林找到崔庆章和王清荣帮忙卖参土,崔庆章和王清荣共组织了7个人分两次去看张雷的参地,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牟宗山、李龙云等人去的,当时于桂林要价每丈参土350元,牟宗山、李龙云每人想买500丈参土,但认为价格过高,未与于桂林签订买卖参土协议。于桂林与张雷约定参土价格如要降,找张雷商议。四五天后,于桂林又组织一批人员看张雷的参地,看到牟宗山、李龙云已经在参地上种苏子,经询问得知张雷卖出的参地是每丈300元,当时于桂林仍要价每丈参土350元,买参人员认为价格过高未买。后于桂林找到周林联系张雷,张雷称给于桂林20万元,因于桂林与张雷是好朋友,于桂林称只要15万元,张雷为于桂林出具15万元欠据一份。第二天,张雷口述让于桂林为其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称于桂林领人看参地有支出,先行给付于桂林35000元,其中3万元是包含在15万元报酬中,5000元是偿还给于桂林的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证人牟宗山原审作证时称,一个姓崔的人介绍牟宗山到长白县去看张雷的参土,牟宗山和其他几个准备买参土的人坐于桂林的车去的。原审张雷称徐有斌交付买参土定金后,于桂林听说张雷的参土卖了,找张雷要报酬,在于桂林的威胁下,张雷出具15万元欠据,并给付于桂林3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桂林主张接受张雷的委托后通过王清荣及崔庆章代为出售张雷的参土(地),牟宗山原审作证时亦称其系由一个姓崔的人介绍,与李龙云搭乘于桂林的车去长白看张雷的参土,故本院对于桂林具体履行了委托事项予以确认。徐有斌代表牟宗山、李龙云等人与张雷达成买卖参土协议系在看参土(地)之后,虽然协议约定的出售价格与于桂林欲出售的价格不同,但于桂林确为双方的买卖行为提供了交易信息,并且张雷与徐有斌亦因此而达成买卖协议,事后张雷为于桂林出具的欠据亦能证实于桂林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张雷应按其与于桂林的约定给付于桂林居间报酬。张雷上诉主张其与徐有斌签订合同未经于桂林介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雷上诉主张欠据是在受于桂林欺诈、胁迫的情况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张雷对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张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