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荣坤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复字第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陈荣坤,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执异字第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有权以被执行人(即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要求是要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实现债权优先权。但本院未经拍卖抵押标的物,却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执非所判,本院于2005年6月25日作出的(2005)××执字第××号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应将已取得的59000元返还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年6月25日作出的(2005)××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9000元。申请复议人称,被申请人陈荣坤提供的“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296号房屋”进行抵押无效,申请复议人无法实现债权,被申请人陈荣坤作为抵押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执行异议没有举行听证或开庭审理,没让复议人进行陈述、申辩,而直接作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本院查明,2005年2月22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龙海市九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陈荣坤提供抵押的址在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296号房屋在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要求是:依法拍卖陈荣坤的房屋。同年6月25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104110元及利息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同的财产。2015年5月25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据(2005)××执字第××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陈荣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海九湖营业所的存款59000元。同年5月28日将扣划的59000元发还给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2月22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认为陈荣坤提供的“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296号房屋”抵押无效的理由,在执行中无法确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书面审查,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开庭或听证审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及程序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林维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