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荣与吴建萍、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吴建萍,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陈剑伟,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萍。被告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新桃园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吴建萍,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伟。被告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17组。法定代表人陈剑伟,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荣与被告吴建萍、陈剑伟、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建萍、陈剑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李荣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有任何争议由债权人所在管辖地法院仲裁”。2014年10月31日,就上述债务,被告吴建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剑伟、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李荣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逾期由借款人所在法院解决”。现原告李荣诉请由被告吴建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剑伟、南通三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鹏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根据2014年10月31日借条确定管辖。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借款人被告吴建萍住所地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