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超群与王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王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李超群。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伟。原告李超群诉被告王海伟、王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伟、王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群诉称,牌照为浙F3XX**的沃尔沃轿车为原告所有,挂名登记在原告的堂哥李现立名下。2013年9月,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王海伟使用,但被告王海伟因醉酒驾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损坏。事后被告王海伟一直拖延修理,经原告催促,被告王海伟表示由他将车辆“买断”,作价18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协议,原告从2014年5月4日起算给予被告王海伟共计55天的付款期限,包括修车时间40天,转卖处理车辆时间15天。被告王海伟的父亲被告王兴良在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同日,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对原告的购车债务18万元,于2014年6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购车款18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海伟、王兴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号牌为浙F3XX**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现立的事实;2、李现立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3、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方、被告方确认购车款债务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海伟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审理中,李现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陈述中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因车辆上牌需要而将车辆挂名登记在其名下。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牌为浙F3XX**的沃尔沃轿车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在李现立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海伟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被告王海伟醉酒驾车且事后逃逸,被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伟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从2014年5���4日起由被告王海伟负责将涉案车辆从交警队提出并予以修理,修车时间为40天,修好后被告王海伟负责买卖,限期15天,原告与被告王海伟就涉案车辆的成交价格为18万元。被告王兴良对此予以担保。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上述车辆买卖所产生的债务金额及其履行期限。后因被告王海伟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兴良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海伟之间就涉案车辆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订立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海伟在协议中承诺涉案车辆由其负责修理和处置,应认定该车辆已由其占有,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购车款18万元的义务,显已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王海伟支付18万元购车价款并赔偿该款在履行期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兴良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群价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王海伟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群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海伟负担。被告应将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