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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玉玲等与吕卫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玉玲,吕卫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静怡。法定代理人张杰。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70年5月4日生。系原告张某某外祖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际堂,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卫涛,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诉被告吕卫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吕卫涛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静怡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玉玲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漯路口时,与被告吕卫涛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静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49.67元。被告吕卫涛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以空间的转移而变化,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也不承担。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情况。被告吕卫涛、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伤者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31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3820.67元的事实。被告吕卫涛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异议同大地财险周口公司。3、新郑市盛鑫汽修厂发票及修车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玲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180元。被告吕卫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未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维修费用过高,我公司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异议同大地财险周口公司。4、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吕卫涛、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均表示无异议。5、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卫涛、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吕卫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一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吕卫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且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静怡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玉玲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漯路口时,与被告吕卫涛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31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3820.67元。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静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虽然对原告张玉玲的车损维修发票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查明,被告吕卫涛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静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820.67元,其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经核对为31天,按照标准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365天×31天)。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张玉玲的车损维修发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8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补助费168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且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强险只承担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8.17元、交通费500元,计1291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余下医疗费138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计15370.67元的30%即4611.2元,以上合计17529.37元,扣除被告吕卫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7529.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玉玲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玉玲财产损失6180元的30%即1854元,合计385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卫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玉玲共同承担170元,由被告吕卫涛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