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泊头市。法定代表人王连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伊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其资产已于2015年4月2日全部抵押给第四师七十一团。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4)伊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