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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委托代理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份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赌博、酗酒,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2007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由于日常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以打工为由离家,去向不明。2013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王某,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2013)喀六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3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被告出走后去向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无法质证,应另案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归原告曲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