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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北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食用菌公司)临时雇佣高某某为其从事食用菌种植工作���2015年7月29日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双强食用菌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高某某2014年度劳务费6467元,逾期被告未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双强食用菌公司给付劳务费6467元,被告双强食用菌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6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桦甸市双强食用菌有机生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