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董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无职业,系原告董某之母。被告余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余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在蔡甸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董某甲出生于2008年2月3日。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做家务也不管小孩,家庭的一切重任都是我一人承担,只要我让被告做家务,被告就跑回娘家,特别是2012年6月,我为了生计,外出到汉川打工,被告不仅不照料小孩,还一直心安理得的居住在娘家,从而造成双方从2012年6月起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女董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被告余某辩称,1、我和原告结婚是原告和他的家人认可了的,双方交往2个月后,原告就要求结婚;2、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直到生小孩之前双方感情很好。在生完小孩之后,我一生病,原告就把我送回娘家;3、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给一套房子我,或者给20万元损失费;4、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余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婚生一女名董某甲,现系武汉市蔡甸区某小学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之间相处融洽。自婚生女出生后,随着家庭负担的增加,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自分娩小孩后,不愿操持家务,总是无故返回娘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大。被告称因生育抚养小孩后身体差,而遭到原告及亲友的嫌弃。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董某系精神三级残疾,监护人为其母高某。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自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其后因小孩的出生、家庭负担增加,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若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共同履行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