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守兰,女,1929年6月出生。诉讼代理人张秀坡,男,系胡守兰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社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守兰各项损失共计12148.97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守兰不服,以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另经全案审查,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二、发回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汉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