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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袁腾飞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腾飞,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袁腾飞,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腾飞与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腾飞、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腾飞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叶某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挖机进厂之日每日起每月租金36000元,余款到20天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做出担保。挖机在施工过程中,被政府部门查封。原告多方努力才于2015年7月8日将挖机开出。但是叶某某及担保人只给付租赁18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伟辩称:1、合同履行起算日附条件,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证明租赁合同起算日。《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挖掘机进厂之日起每月租金36000元,这是一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租赁费的起算日期应是进场日期,应当由原告举证,不能以合同签订日为租赁合同起算日期。2、租赁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2015年4月23日,挖掘机被行政机关扣押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挖掘机扣押期间被罚款10000元,托运费3000元的损失被告已经承担。综上,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结束,原告额外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袁腾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是:“挖机租赁合同,甲方袁腾飞,乙方叶某某,甲方自愿将一台夏工822挖机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达成共识,合同如下:1、自挖机进厂之日算起租赁金36000元,乙方预付20000元给甲方为启动金,余款二十天付清。2、挖机租赁给乙方使用过程中,如由乙方人为造成修理损失及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由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在乙方租赁期间,如挖机被查封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按天赔付损失。甲方袁腾飞,乙方叶某某,2015年4月8日,担保人张伟”。证明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担保的事实。张伟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不规范,但约定很清楚,是有效合同,没有异议。张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灵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罚款10000元。3、非法开采机械解除扣押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于2015年7月1日解除扣押。袁腾飞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是7月2日或3日才接到挖掘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自挖机进厂之日算起租赁金36000元,乙方预付20000元给甲方为启动金,余款二十天付清。2、挖机租赁给乙方使用过程中,如由乙方人为造成修理损失及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由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在乙方租赁期间,如挖机被查封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按天赔付损失”,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交付挖机。2015年4月23日,该挖掘机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灵璧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扣押。2015年6月29日,被告交付10000元罚款。7月1日,灵璧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非法开采机械解除扣押通知单。7月2日,原告领取了挖掘机。另查明,原告已经收到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赁费18000元。双方对挖掘机扣押期间70天的损失存在争议,至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的挖掘机扣押期间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腾飞与案外人叶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张伟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挖掘机扣押期间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2015年4月23日,租赁物挖掘机因非法开采被政府部门扣押,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也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为36000元,至扣押时的租赁费18000元,原告已经收取。原告的挖掘机被政府部门扣押70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获得的利益租金损失为84000元。虽然合同对扣押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本院认为以租金损失为基准计算为宜。在扣押期间,原告的挖掘机减少了支付驾驶员工资、车辆损耗等损失,应从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3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90000元实际是请求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是54000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挖掘机被扣押是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挖掘机被扣押是合同履行不能的条件,不是被告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腾飞挖掘机损失54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袁腾飞负担500元,被告张伟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