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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昭礼与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礼,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昭礼,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地址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昭礼与被告张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礼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礼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沟崖村委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拐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十二天,花医疗费18470.96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9735.86元、误工费16461元、护理费13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0.7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92291.68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强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单位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张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沟崖村委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拐弯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王昭礼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一份: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昭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8470.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春蕾、母亲宋美芝护理。2015年5月29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昭礼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王昭礼右锁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内外踝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王昭礼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八千元人民币左右;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本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另查明,被告张强的车辆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王昭礼父亲王文章生于1959年10月30日,于2010年9月8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母亲宋美芝生于1961年9月18日,原告有一妹妹王昭芳,出生于1990年3月21日;原告与其妻子张春蕾于2009年1月9日育有一女王晗。庭审中原告提交平度市同和街道王家赵戈庄村村委会及平度市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证明王昭礼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被告张强因维修车辆花维修费299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兑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九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王文章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城镇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同和街道王家赵戈庄村村委会及平度市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昭礼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对保险公司自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2.75元×124天=16461元、护理费132.75×12天×2人+132.75×78天=13540.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20年×12%=919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20年+12年)×12%÷2=46110.7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97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258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伤残赔偿金60317.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42222.4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张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兑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强车损299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兑除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昭礼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兑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昭礼经济损失5480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昭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强4800元(垫付医疗费2800元,车损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昭礼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锋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