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188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4号附16号2-1。法定代表人徐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吉海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汽车超市C3-2-3。法定代表人孙明中,经理。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与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中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重型汽车共4辆,总价共计134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购车款共100万元,余款在提车前全部结清;双方还对交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购买车辆的数量。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4台。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遂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车辆预购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42000元,并对退款时间、资金占用损失、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退还购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中汽车公司立即偿还车辆预付款共计342000元;2、被告豪中汽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豪中汽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豪中汽车公司(甲方)与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豪泺HOWO汽车两辆,总金额66.9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购车款50万元,余款在提车前全部结清等事宜。2014年4月12日,豪中汽车公司(甲方)与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豪泺HOWO汽车两辆,总金额67.6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购车款50万元,余款在提车前全部结清等事宜。2014年10月10日,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甲方)与豪中汽车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付预购车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预购合同关系;乙方退还甲方车辆预付款共计342000元,退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退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142000元;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则乙方承担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2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与豪中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向豪中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在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汽车购销合同,并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豪中汽车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的预付车款。豪中汽车公司未按约返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关于豪中汽车公司返还车辆预付款34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路运输集团江北分公司主张豪中汽车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返还购车款342000元;二、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54元,由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预缴,被告重庆豪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