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荣基与王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基,王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钟荣基,男,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银行退休职员,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林,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武平县。原告钟荣基与被告王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基的委托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基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支付结欠他人的材料款而与其堂兄弟王旭林前来原告处,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所借的50000元其堂兄弟王旭林使用了25000元为由,要求由其二人分开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和王旭林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295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9500元实际上包含了本金25000元及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4500元。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启林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启林向原告钟荣基借款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荣基要求被告王启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写入借条内,应视为双方约定了按照3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45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荣基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钟荣基负担21元,被告王启林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