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源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文坤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坤,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源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唐文坤。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在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坤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兰莎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坤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被告在银河小区的商品居民楼一套价款58500元,并办理了房产证,所购房屋实际居住以后,被告又在该楼前建造一座大楼,因新建楼与后边我所住楼之间,所留距离不够国家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了我所住房屋的采光,在冬季约二个月的时间整下窗子得不到阳光,被告的行为,给我正常居住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退换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赔偿损失90万元(按每年60天,汉庭宾馆标准间150元/天,每天2间,共计50年计算)。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沂源县南麻三村居民委,而不是今天应诉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邻侵权。3、根据现行的确定相邻权采光纠纷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在有效日照时间在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2010年大寒日经法庭委托司法技术科原被告及法庭到原告住宅进行实地勘验,经勘验原告的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超过两个小时,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签字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据了解原告早就搬出此住宅,并没有在此实际居住,所谓遮阴给其造成生活不便不存在。5、楼房间距属于建设部门行政许可,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如果存在间距规划问题原告应当申请行政赔偿,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其购房价值585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预交诉讼费用,如果原告不向法庭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对于此项请求不予审理,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购买被告南麻三村建设的位于沂源县城鲁山路银河小区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58500元。原告购房后,被告在原告所在楼前建设一座6号楼。原告认为新建楼与其住宅楼之间所留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其所住房屋的采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换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是否遮阴及其程度及经济损失,本院委托沂源县规划局进行鉴定,该局不予受理。此后我院技术室多次咨询有关机构,均回复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答辩并实际参加诉讼,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诉讼地位,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新建楼与其住宅楼之间所留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其所住房屋的采光、日照,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多次咨询有关机构鉴定是否影响原告采光、日照,均回复不予受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影响其采光、日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建设房屋影响原告采光、日照时,可凭相关证据再主张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用,对于此项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段彩虹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