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希义与赵艳红、王建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义,赵艳红,王建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陈希义,男,汉族,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艳红,女,汉族,农民,蓝兔幼教出资管理人。被告王建峰,男,汉族,农民,电话。原告范金良诉被告赵艳红、王建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义诉��: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原告将孙子陈颖迪送被告蓝兔幼教幼儿园就读,学期3年,被告同时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时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教学义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经营的蓝兔幼教幼儿园停止了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红未答辩。被告王建峰辩称,赵艳红在学校即将倒闭的情况下口头委托我管理学校,后来交押金的家长来咨询情况,跟赵艳红口头协议,用学校以后收取的学费返还押金,我没有答应在学校倒闭后返还学生家长押金。我与学校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赵艳红委托我以学校管理人的身份在原合同上签字,该签字并不是在合同订立之初签的,赵艳红说我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就能经营,不然学校就会倒闭。学校的押金我没有收,合同内容我也没有看,我只负责管理学校,发给老师工资,管理学生的生活,管理了总共有五六天的时间,发给老师的工资和管理学生的生活费是我自己出资的,大约花了4万元,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赵艳红承担。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赵艳红出资,租赁古云镇同智营村原海峡酒店房屋开办蓝兔幼教幼儿园,其聘请闫素军等人进行教学和各项管理工作。该幼儿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艳红代表蓝兔幼教与原告陈希义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孙子陈颖迪送到赵艳红开办的蓝兔幼教幼儿园就读,学期3年,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押金退���,合同不到期的整年退还,被告为原告之孙子陈颖迪提供教育服务。2014年12月22日,蓝兔幼儿园关闭,蓝兔幼教终止履行该合同。另查明,2014年12月份,因欠被告王建峰的款项,赵艳红想将该幼儿园转让给被告王建峰。被告王建峰在与原告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来该幼儿园并未交接给被告王建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纳了押金,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教育培训,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建峰虽在原告合同书上签字,但未取得该幼儿园的经营权,故王建峰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被告赵艳红作为蓝兔幼教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对原告所交押金应予退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希义与被告赵艳红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二、被告赵艳红退还原告陈希义押金3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