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刑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谢春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执字第1344号罪犯谢春雷,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维西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谢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民事赔偿人民币55896.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3年零4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3日)。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谢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获记监狱表扬3次,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谢春雷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积”审批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雷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廷江审判员 王忠玉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