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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百国与被告拓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百国,拓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付百国,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俊贤,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百国与被告拓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强、被告拓俊贤的委托代理人姬沿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付百国、被告拓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沿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百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自行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3部队563-A016工程项目,在被告进行该工程建设期间,由于其资金紧张,原告陆续给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43469元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3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拓俊贤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承包解放军63653部队工程项目的事实,但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已经按照施工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是该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形式支取。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3部队与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63653部队563-A016工程,合同价款为2823700元,原告付百国作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是原告付百国,项目副经理是被告拓俊贤。2008年4月20日,被告拓俊贤与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10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2008年5月4日,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10项目部(乙方)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付百国作为乙方签字处签字。2008年12月15日,被告拓俊贤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由本人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3部队563-A016工程项目,本人保证依法进行项目管理,自负盈亏,维护本集团公司及310项目部的合法权益和执行本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规章制度,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本人绝不以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10项目部名义出具给任何事业单位和个人出具白条欠据、经济手续及其他证据违反此规定,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赔偿由本人承担,均视个人行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10项目部不承担连带责任及经济损失。2013年3月18日,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送审,送审金额为5970993.52元,原告付百国、被告拓俊贤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0年9月10日,原告付百国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租赁费用由朱宏、刘春建负责,拓俊贤不承担责任,此费用由朱宏本人租赁承担。经被告拓俊贤申请,本院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至2014年项目多栏帐、(2015)乌劳人仲决字第31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账本,被告拓俊贤对以上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认可,从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至2014年项目多栏帐中可以看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支付多笔63653部队563-A016工程��,其中几项摘要载明“内部划拨63653部队付百国项目结款”的字样,从账本可以看出,原告付百国、被告拓俊贤均支取过工程款。原告付百国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由63653部队付到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由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到项目部,项目部再将工程款付给被告拓俊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承包责任书、保证书、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记账本、2008年至2014年项目多栏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欠条、借条、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单、存款业务凭单、记帐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的风险。原告付百国要求被告拓俊贤偿还借款5543469元,被告拓俊贤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是63653部队563-A016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形式支取。原告提交欠条、借条、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单、存款业务凭单、记账明细等共44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拓俊贤向其借款5543469元,从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单、存款业务凭单、记账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以上证据涉及的款项均为63653部队563-A016工程工程款,有部分收条、证明无被告拓俊贤签字,有部分银行凭单中收款人不是被告拓俊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大部分借条均有工地用款的表述。通过开庭审理,可以查明原告付百国在任63653部队563-A016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也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由63653部队付到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由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到项目部,项目部再将工程款付给被告拓俊贤,原告付百国在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5543469元借贷合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3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百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