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褚某等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褚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褚某,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连瑞,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褚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褚某的委托代理人褚连瑞,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褚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万港、次子杨某乙、长女杨丽荣。多年来长子和长女均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二十多年来对二原告不理不睬,从未履行赡养义务,甚至找长子杨万港无端滋事。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已不能自理,身边需要长期有人伺候,被告不侍奉,也不探望。另外,二原告因治病已开支医疗费1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1000元,被告支付已开支的医疗费75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5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二、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杨某甲:1932.1.10生.身份证号××、配偶褚某:1939.1.15日生.身份证号130229193901154020老夫妻为原告起诉两个儿子对父母的赡养事宜。被告:长子杨万港.1967年4.3日生.130229196704034015,次子杨某乙.1970.3.19日生.130229197003194010二原告二老现已生活不能自理,现在一切护理的赡养均由长子杨万港一人照顾护理,次子杨某乙不闻不问。经村委会调解,杨某乙置之不理,村委会已无能为力,请法庭给予受理。2015.4.22”,证明二原告的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杨某乙辩称,二原告及杨丽荣的承包地共8亩,被我哥杨万港种了13年;我同意赡养父母,但地我也要种13年;2003年以后二原告一直和我们生活,由我赡养,2013年以后二原告搬出去自己居住,一直独立生活至今;我没有找过我大哥打架。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董文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这事发生在2011年4月14日上午8时,我和郑春丰去大赣庄赶集,走到庄北第一个方田路,碰上杨某甲表兄,他手里拿着一个尼龙袋子去大赣庄集上捡破烂。郑春丰问杨某甲,你这么大年纪怎么还捡破烂呢,他说捡点破烂好多收入点钱。郑春丰问你们俩怎么不种地呢,杨某甲说我大儿子杨万港种着呢,就是过年时给我买一个猪背腿,两个儿子现在没人管我们。黄文昌执笔电话号码134××××1032”,证明二原告的地被杨万港种着,没有给二原告钱;二、分家单二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及杨万港于1989年11月6日及1995年11月18日两次分家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现在二原告生活能自理,一直独立生活,去年曾看过二原告三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长子杨万港、次子杨某乙、长女杨丽荣,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纪已大,原告褚某行动不便,二人仍独自生活,生活困难。因二原告承包地的耕种问题,原、被告就赡养事宜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及杨万港、杨丽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方自认每年收取土地承包费大概二、三千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3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由被告负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因该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赡养费各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被告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二、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褚某赡养费3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赡养费各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被告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