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建辉与被上诉人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辉,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辉,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谢沛,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洪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建辉诉被上诉人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建辉于1993年毕业分配至被告单位,享受事业编制待遇。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留职停薪期限一年(1998年5月22日-1999年5月22日);2、每月收取留职停薪管理费200元,办理手续时一次性预交管理费1000元;3、一年期满原告及时向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超过3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7月原告在前述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继续办理留职停薪事宜。原告自199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未领取任何工资、奖金以及福利;1999年7月后亦未办理留职停薪事宜及调离手续。2006年被告单位的“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名册表”无原告名字,原告已被下编。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7日被告分别在被告网站和信息日报针对原告等六人刊登公告,要求原告需于2013年9月16日前返回原岗位,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10月原告档案转入江西省人才流动中心管理。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结果,向江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人才关系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驳回钟建辉的仲裁请求的裁决。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自1993年起进入被告单位成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至1998年向单位提出留职停薪申请,其后离开医院,在原单位工作长达5年,理应熟知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已明确规定留职停薪期满后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后果,现原告已长达17年未在单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虽然被告刊登的公告有不妥之处,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第一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故被告解除原告的人事聘用关系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恢复劳动人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建辉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建辉承担。宣判后,钟建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进行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既不符合实体性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程序性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腔医院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停薪留职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并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送达期限不适用与本案当事人,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无需进行公告,有权对上诉人直接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同时,两份公告只是按照人才中心要求发出的,上诉人在此之前就已经算是自动离职,因此公告期限不存在任何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口腔医院在二审中自述已于1999年底对钟建辉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提供2006年“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名册表”,之中已无上诉人钟建辉名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2013年9月6日口腔医院发布的公告内容看,该公告是口腔医院对吃空饷人员做出的限期返岗公告,而本案上诉人钟建辉自1998年5月20日起并未领取口腔医院工资,并不属于“吃空饷”的情形,故该份公告对本案上诉人钟建辉并无约束力。因本案中上诉人钟建辉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而非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故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钟建辉于1998年5月20日与口腔医院签订留职停薪协议,约定协议期满一方要及时向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超过3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7月27日,钟建辉本人在上述协议中补充写明续办留职停薪至1999年12月底,超过时间办理调离手续。留职停薪期满之后,钟建辉并未返岗,也未办理调离手续,且之后十余年间,未就自己的返岗事宜,回口腔医院提出过申请或与之进行过协商。口腔医院提供的2006年的编制册中已无钟建辉名字,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口腔医院主张已根据双方协议对钟建辉进行自动离职处理并为其办理下编手续,于事实和法律并不相悖。上诉人钟建辉提出被上诉人口腔医院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建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驳回钟建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建辉负担。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梁书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