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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明某、黄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黄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曾用名明伟,绰号满阿几、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30198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新建村九组。2001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9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吉朗村二组28号。2012年11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至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另案处理)、袁小平、张曾河、黄保卫、欧阳效代、明亮(均已判刑)等人,以及伙同被告人黄某、唐家友(另案处理)、梁厚明(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黄砂墩17号租房等地,组织、招引他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并分赃。其中被告人明某参与聚众19场次,涉案头钱共计人民币16.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李某参与聚众7场次,涉案头钱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作为太平村一方和被告人黄某等人作为西堤路一方,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111号袁小平租房,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7000余元。2、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8000余元。3、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8000余元。4、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9000余元。5、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8000余元。6、2014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村中大路218号袁小平妹妹的租房,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6000余元。7、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5000余元。8、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作为太平村一方和唐家友等人作为西堤路、春华村一方,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黄砂墩81号张曾河房东车库内,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9、2014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唐家友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0、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唐家友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1、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唐家友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5000余元。12、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唐家友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3、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作为太平村一方和梁厚明等人作为大源一方,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黄砂墩17号租房内,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4、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3000余元。15、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6、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8000余元。17、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18、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8000余元。19、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明某伙同陈再良、袁小平等人和梁厚明等人在同一地点,组织、招引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钱1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再良、袁小平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取头钱数额一年内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黄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