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建军、吴建江与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建江,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江,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林,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吴建江诉被告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军、吴建江书面申请撤回对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军、吴建江撤回对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