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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国、郑晓东、高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国,郑晓东,高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锡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江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男,汉族,业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郑晓东,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高峻,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被告张立国、郑晓东、高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超、于江超,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同时《借款合同》第4.2.2条约定“贷款逾期或挪用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第11.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贷款逾期或挪用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第4.2.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第12.1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原告与被告郑晓东、高峻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张立国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2.1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4.1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2014年1月2日,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立国发放贷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张立国已按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和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被告张立国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7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01722.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立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晓东、高峻也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2397.77元;利息31089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3639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违约金381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产生利息758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产生复利9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产生的复利;律师费5148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500元。被告张立国、郑晓东辨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张立国也同意还款,但是被告张立国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把违约金及其他利息减免,并且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高峻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拟证明1、2014年1月2日,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2、根据合同11.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089元、复利3639元,违约金38100元;3、根据合同4.2.2条“贷款逾期或挪用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758元,违约金复利91元;4、根据合同12.1条“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48元,其他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对该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晓东、高峻签订《保证合同》,为张立国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按照合同2.1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经质证,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对该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欠费明细、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48元。经质证,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对该证据认可。第四组证据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授权扣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对该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费用的票据,拟证明根据《借款合同》12.1条“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其他费用共计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张立国、郑晓东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张立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期限不满15天的按照15天计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00‰,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以壹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按第1.2条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1月5日)和附件2《还款计划》按时还款;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依据逾期或挪用金额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违约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逾期或挪用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违约金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月的20日结息,如遇法定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以放款账户或具有银联标识的其他活跃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因此扣划还款行为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张立国向原告通宝公司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起息日2014.1.2,贷款月利率20‰,借款用途进货,借款到期日2015.1.5,担保方式保证,还款付息方式等额本息。”借据下方有被告张立国的签名、捺印及通宝公司的印章和个人印章孙培新印。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立国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又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郑晓东、高峻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张立国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始至2015年1月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经债权人(即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权人债务时,在签署本合同时承诺,授权债权人扣划保证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并签署相关扣款委托书。再查明,原告就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5148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佐证。还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立国、郑晓东、高峻向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该行(包括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集并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同日,被告张立国、郑晓东与原告签订授权扣款协议,同意原告采用委托收款方式通过集中代收付系统收取贷款本息还款。最后查明,原告通宝公司自认被告张立国于2014年1月3日还款533.33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18911.92元,2014年3月7日还款18911.92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8911.92元,2014年5月8日还款18911.92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18911.92元,共计偿还本金77602,23元、利息17490.7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张立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郑晓东、高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宝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佐证,被告张立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宝公司依《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张立国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郑晓东、高峻对张立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宝公司依该合同主张郑晓东、高峻连带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利率包括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通宝公司自认被告张立国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6日分六次偿还本息共计95092.93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从借款中作相应的扣除。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立国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22266.47元,截至到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22266.47元,利息15324.0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属惩罚性条款,其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且不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确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266.47元及借期内利息15324.0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2226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郑晓东、高峻对被告张立国上述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晓东、高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7元,被告张立国、郑晓东、高峻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