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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辉、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辉,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吴某。被告赵辉。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赵辉,系陶某丈夫。原告吴某与被告赵辉、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辉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辉因业务急需,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息8厘,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辉、陶某共同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辉、陶某辩称,我们目前经济比较紧张,要求分期清偿。被告赵辉、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赵辉、陶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辉因业务急需,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息8厘,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辉、陶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吴某向被告赵辉提供借款时,该借款合同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吴某依约向被告赵辉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辉收到借款后,应依照其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赵辉、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赵辉、陶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赵辉、陶某共同清偿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0月16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2016年2月1日付清。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陶某共同清偿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年息8厘,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止),于2015年10月16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1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辉、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