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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马永华、马瑞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马瑞龙,张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华,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禹王城村。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驻地。代表人:时煜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昊,该支行职工。原审被告:马瑞龙,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居民。原审被告:张效桂,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生,居民。上诉人马永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一审诉称,被告马瑞龙于2008年5月30日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元,借新还旧,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由被告马永华、张效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9741.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9741.2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马瑞龙一审辩称,该借款中原告对马瑞龙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讼请求。马永华、张效桂一审辩称,已超出担保时效,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马瑞龙在被告马永华、张效桂的担保下向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由被告马瑞龙出具书面申请书并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注明。同日,原告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向马瑞龙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000元,期限6个月。2008年5月30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马瑞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4.3175‰,按月结息。同时,在合同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在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十项中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2008年5月30日,被告马永华、张效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马瑞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马瑞龙发放借款40000元,并由马瑞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截止2009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59.87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向被告马瑞龙、马永华、张效桂邮寄了催收到期贷款40000元及利息的催款通知单,上述送达行为由(2010)临东信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宅子村村委会门口和该区禹王城村村委会门口,由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收公告并拍照,在催收公告中向被告马瑞龙、马永华、张效桂催收逾期贷款39959.87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及时与银行联系或直接到支行营业厅办理还款事宜,上述送达行为分别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1)临东信证民字第377号、(2011)临东信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兰宅子居委和该街道禹王城居委,由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收公告并拍照,在催收公告中再次向马瑞龙、马永华、张效桂催收逾期贷款及利息。上述行为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2)临东信证民字第607号、(2012)临东信证民字第61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庭审中,三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单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催款通知单;对于其余四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表示对原告张贴的催收公告并不知情,催收公告不具有催收的效力。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马瑞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39741.23元借款未超出借款数额,故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9741.23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瑞龙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故原告在被告未书面通知住所地变更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单、到被告住所地张贴催收公告符合双方约定的催收形式,原告分别在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2011年1月9日、2012年8月5日在被告住所地村委门口张贴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三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马瑞龙的债权权益依然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马瑞龙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马永华、张效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瑞龙追偿。被告马永华、张效桂辩称其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二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按保证合同约定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而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二被告邮寄催收通知,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9日、2012年8月5日原告两次在二被告住所地张贴催收公告,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马永华、张效桂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马永华、张效桂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瑞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借款3974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马永华、张效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永华、张效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瑞龙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880元,由被告马瑞龙、马永华、张效桂共同负担。上诉人马永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经过公证邮寄的催收通知书,对被上诉人张贴公告催收也不知情,未见到,被上诉人在村委张贴催收公告不能作为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采信(2010)临东信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并认定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次催收信件,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答辩称,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公证书已证实被上诉人催收情况。依照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处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瑞龙、张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马瑞龙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马永华、张效桂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已依约向马瑞龙发放借款40000元;马瑞龙尚欠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借款39959.87元及利息未支付;马永华、张效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马永华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即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39959.87元及利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于2008年11月10日到期,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2010)临东信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上诉人马永华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该送达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2010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马永华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9日、2012年8月5日在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张贴催收通知,只能认定其张贴通知的行为,不能认定其通知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马永华。且,该种公告方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30日至其2014年7月23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至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马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要求马永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马瑞龙、张效桂对原审判决均服判未上诉,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效桂对以上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效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瑞龙追偿。四、驳回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对马永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880元,由马瑞龙、张效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