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至双方外出打工之前,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丽水市莲都区打工。第二年上半年被告也离开住所地到丽水市莲都区打工。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打工中严重跌伤,脊柱骨折,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三个月。被告在医院陪护原告一个月就离开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被告为了解原告伤情,看过原告一次。认为原告伤势不能恢复,又嫌原告无文化,就公开声称要与原告断绝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竟带着其兄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南山原告的住所,一进门就伙同其兄殴打原告,将原告左手小指打成骨折。原告报警后,幸亏公安干警及时赶到,才方免一死。此后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对女儿和儿子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还是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女儿自己选择,婚生儿子李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8月,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被告户口迁至原告户口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落户。××××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原告结婚前就是种香菇的,双方结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种香菇,直到2006年,两人攒下100000元存款。2007年,原、被告一家五口享受下山脱贫政策,分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外舍乡杨绿湖村新绿草7号一直半宅基地,面积75平方米。2009年3月两人建成一直半三层半移民房一幢。房屋建成并装修后双方还有共同存款20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先到丽水工厂打工。2009年9月,新房屋乔迁后两人有存款6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到丽水超市打工,一家五口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相识前,原告就有酗酒恶习,经被告劝解后有所收敛。双方生活还算和美。自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及家人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对被告逐渐淡漠。期间,原告酗酒后还多次殴打被告。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有所好转。被告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新房子有了,儿女双全,且双方都是年富力强,是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的好时候。二、对于原告诉称的有关事实作如下澄清。2012年2月,被告到水阁华都集团打工,被告一个星期上白班,一个星期上夜班轮换,白班和夜班都是上满12个小时。至同年8月,双方攒下共同存款8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一边要照顾原告,一边还要上班带儿子,悉心照料了原告两个月后,原告已经完全能够自理,被告才有时间休息。但是原告却还说被告对他不闻不问,实在是颠倒黑白。2014年3月27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下半回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打电话叫胞兄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原告原来在工厂受伤未痊愈的左手小指因碰到凳子再次流血。并非如原告所说系被告所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关系,且原告被其殴打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份证据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金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间没有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多注重沟通,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