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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毕国桐与毕有志、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古塘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桐,毕有志,广州市花都区古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原告:毕国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毕志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有志,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古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毕志洪。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国桐诉被告毕有志、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古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古塘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国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桐,被告毕有志、古塘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古塘线厂的后面,东面与古塘线厂的厂棚相接近的一间泥砖混合结构房屋,是我家的住宅,由于古塘线厂的厂棚扩建后,盖压住我家住宅的天台,每逢下雨天,雨量大些,水就从天台周边渗入屋内,造成屋内墙湿,滴水,天花板发霉,不但影响室内的雅观,而且给我的家庭生活亦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如果长此下去,还会危及我家住宅的寿命及安全。在今年四月,雨季的雨水又特别多,雨天的时间又长,我家的住宅受影响就更加不用言状了,当时,我向经济社的干部提出,要求将盖压住我家住宅天台的厂棚星瓦移出滴水线外,而且经济社的干部亦都现场看过,并答复经研究后尽快解决,但是,时至现在,几个月的时间过去了,由于毕有志的反对,经济社的干部无人敢管,无人敢处理,几经交涉亦都无果,无奈之下唯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将盖压住我家住宅天台的星瓦棚牵移出滴水线外;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毕有志租用乐同学校分校,承租时,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部位,与现状一样,并无改动;之前的承租者对原有瓦屋的建筑物加高建设,是在原来瓦屋屋檐范围内加高,是对建筑物的合法扩建,并不构成对原告房屋使用的妨碍。被告毕有志之前的承租者租用被告古塘经济社乐同学校分校。在后面的瓦屋,有屋檐超出墙体宽约30厘米。瓦屋由于太矮,在将近二十年前,对原有建筑物,继续使用原来的墙体,加高建设,并在原来屋檐的宽度内搭星瓦瓦面,属于合法使用建筑物,并不构成妨碍原告毕国桐之房屋使用。二、原告建设其所有的涉案建筑物,构成对两被告关于乐同学校分校后面瓦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物权的侵权,妨碍两被告对乐同学校分校后面瓦屋的使用,原告先行实施了侵权和妨碍使用的非法行为,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且造成现状,是其非法行为在先所致,现原告还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诉讼的权利。古塘经济社的乐同学校分校建设在先,原告之后才建设其所有的涉案建筑物,该建筑物的阳台飘出部分,延伸超过乐同学校分校后面瓦屋的屋檐上,甚至有部分还超出瓦屋墙体的垂直上空,所以是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更是妨碍两被告对瓦屋使用的加高建设、通风采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盖压原告房屋的天台,但实际上是原告盖压了被告,妨碍被告加高建设,是原告违法在先,所以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建设房屋,向墙体外飘出阳台,飘出宽度不应超过原被告两墙的中间,并保留空缝位置,便于两个房屋通风采光,所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妨碍和侵权的问题,要拆除的应是原告的阳台,而不是被告,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所以,原告超宽飘出阳台,构成对两被告侵权和妨碍使用,原告违法,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实际上按其诉请,连被告先行建设的墙体也拆除,更是横行无理,请求驳回。三、原告主张诉请不成立的其他事实理由,具体分析:1、被告已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对上盖在被告天台上的星瓦块作了拆除,便于原告对阳台的最大使用;2、关于原告所讲的滴水问题,与被告对星瓦屋的加高建设无关。被告墙体虽与其天台相接触,如果有水滴,水会沿着被告墙体往下流,怎会渗入屋内;如果雨量大,其天台的水应通过排水渠流出,水就不会渗入屋内,但这与天台排水有关,与被告墙体无关。另外,不管什么原因渗水,一般阳台下的天花板外周边,会设置或凹或凸的滤水线,防止水渗入或滤入屋内,这与有无滤水线有关,与被告墙体有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古塘经济合作社古塘三队1号,古塘线厂后。被告古塘经济社租与被告毕有志的厂房即原乐同学校分校,现为古塘线厂,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古塘经济合作社古塘三队,属于被告古塘经济社所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编号为花府集建字【90】第0809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毕国桐;地址花县新华镇乐同村;自有使用权面积贰佰零伍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地号戊3-4、戊3-5;戊3-4的边界四至为东至毕某甲,南至分校,西至路,北至毕有杯;戊3-5的边界四至为东至毕某乙,南至分校,西至毕某甲,北至毕有杯。诉讼中,两被告陈述:被告古塘经济社租与被告毕有志的厂房所在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被告古塘经济社原乐同学校分校何时建设,被告表示:,涉案厂房原为乐同学校分校,是七八十年代建造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加建是在20年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原乐同学校分校在八十年代初期建设,加建是在1998年以后。关于原告与两被告对何方房屋在先建设,原告陈述:其房屋在1977年建造至今,在被告古塘经济社的原乐同学校分校建造之前。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古塘经济社的原乐同学校分校的外墙体来看,原告的墙较新,两被告的厂房较旧,因此两被告的厂房应先于原告建设。关于原告建造房屋的阳台飘出位置是否过宽,原告陈述: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先,由于当时没有其他房屋,按照当时农村建房的习惯,阳台都会飘出。两被告陈述:被告古塘经济社的原乐同学校分校建造在先,原告建造房屋时将阳台与原乐同学校分校的墙体相连,阳台飘出位置插过原乐同学校分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明确:原告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以前也存在,但在两被告的厂房加建后,这种情况更加加重。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上述渗水、滴水、发霉问题的原因,不需要评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相邻,彼此在排水问题上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主要是由于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加建造成其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加重,但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涉案的两间房子的建造时间均已将近二十年,即使是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的加建行为也是近十年前进行的,原告时至今日才以由于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加建造成其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加重提起诉讼请求,与情理不合。并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加建造成其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加重,亦未对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加重的问题进行原因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古塘经济社的房屋加建是否是原告房屋渗水、滴水、发霉问题加重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将盖压住原告房屋住宅天台的星瓦棚牵移出滴水线外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国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国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