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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海燕与被告王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燕,王灿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付海燕,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灿飞,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费县人。原告付海燕与被告王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燕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灿飞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灿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付海燕借款2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付海燕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借款人:王灿飞2012年1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灿飞借原告付海燕现金2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王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海燕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