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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太林与被执行人陈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太林,陈太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717号申请执行人翟太林,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太虎,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翟太林与被执行人陈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陈太虎偿还申请执行人翟太林借款42000元及利息513元,合计42513元,于2015年7月8日前付清。因陈太虎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翟太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太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翟太林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陈太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翟太林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太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控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太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太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太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太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