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陈正军、付明珠与被上诉人刘卫国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负责人陈正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珠,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国,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东,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信阳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陈正军、付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陈正军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付明珠及委托代理人彭志伟,被上诉人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杜明东、方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卫国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其公司的豫A5LV**号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押金为80000元整,租金为每年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卫国按约支付了80000元押金,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亦交付了豫A5LV**号小型轿车。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在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负责人为被告陈正军,该公司至2015年6月15日在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被告付明珠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加盟条件为10万元品牌使用金及综合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5月,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决策失误,兼各媒体转载报道,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面临挤兑风险,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亦被列入信阳市未立案非法集资风险企业名单。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汽车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存在利用客户押金从事非法集资风险行为,丧失一定的商业信誉,原告刘卫国依法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和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付明珠退还押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虽已注销,被告陈正军作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应当对退还原告押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刘卫国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付明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卫国押金80000元,原告刘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5LV**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所有。三、被告陈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陈正军、付明珠承担。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陈正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退还押金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明珠上诉称,原审遗漏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且合同未到期,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卫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陈正军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注册号为411528000004584,经营地址息县城关车站路12号;2、付明珠在息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注册号为411528625089521,经营地址息县息州大道中段;3、刘卫国租赁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王明英,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张砦村36号607,车牌号码豫ALV**。4、2012年12月24日付明珠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基汽车租赁加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名称“金基租车息县会员店。”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付明珠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经营者身份,将不属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分公司名义与刘卫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刘卫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付明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押金、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陈正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本案中陈正军虽是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负责人,但与刘卫国签订合同、车辆交付均不是其所为,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付明珠上诉称,原审遗漏被告,应追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刘卫国是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押金也是按其提供的账号汇入,车辆的交付也是在息县,刘卫国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其要求追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明珠在息县分公司的行为由谁承担责任问题。付明珠虽然提供在2012年12月24日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其加盟后行使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由于本案是一个无效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到期不到期问题。故,陈正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付明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依法解除原告刘卫国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付明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卫国押金80000元,原告刘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5LV**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所有。”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陈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付明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