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双。被告韩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9年11月5日婚生女儿韩某乙。2011年11月30日,张某与韩某甲经鱼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韩某乙由韩某甲抚养。由于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不幸福,于2012年秋天即随原告生活,并不愿由韩某甲抚养,为此,要求诉请判令变更抚养关系。被告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8年10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生女儿韩某乙于199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2012年秋季,韩某乙自行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女儿韩某乙由其抚养。诉讼中,韩某乙亲笔书写抚养意愿:父母离婚时协调其由父亲(韩某甲)抚养,但其与父亲生活不幸福,2012年秋已实际由母亲(张某)抚养,现愿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本院(2011)鱼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被抚养人韩某乙的抚养意愿书,证实原告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并非不享有对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基本于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解决子女实际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本案婚生女韩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亦向法庭主张变更,亦能反映出原告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故,应予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韩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