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淑杰与被执行人付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淑杰,付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丁淑杰,女。被执行人付保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淑杰与被执行人付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淑杰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保民偿还8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付保民在银行没有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淑杰无法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淑杰在案件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付保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文审判员  蔡铨慧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友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