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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俞金华与徐新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华,徐新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俞金华。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华。原告俞金华与被告徐新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章、被告徐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华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00元。被告徐新华辩称,其欠原告货款35600元属实。原告供应的铝件有质量问题,引起其组装生产的水平仪销售后货款回收困难,进而导致其现在无力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平仪铝件。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俞金华货款伍万元整。具欠人:徐新华。2014年8月11日……”。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4400元,上述欠条上作了相应还款记载。因余款3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售水平仪铝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定性不准,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金华货款人民币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