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鲁Q×××××/鲁Q×××××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2014年7月2日,杜友光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兰陵县矿坑单家庄村路段时,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杜友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0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被告垫付赔偿款110100元,因杜友光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系以鞠鹏飞的名义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分期未还清,因此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系鞠鹏飞,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垫付款。如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责任后,我司将向鞠鹏飞追偿,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及各方的诉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登记在被告奥翔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许,杜友光持准驾车型B2D的驾驶证驾驶该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矿坑单家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晁艳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晁艳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友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070206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友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艳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晁艳英亲属王文启、王艳云、王光明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被告李伟、奥翔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李伟称其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奥翔公司、杜友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友光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00元,被告李伟赔偿48017.88元,被告奥翔公司对李伟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将赔偿款110100元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账号20×××22。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杜友光、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10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杜友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奥翔公司提交公证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分期付款的流水帐三页,证实涉案车辆系鞠鹏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鞠鹏飞系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公证书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且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实际车主是李伟,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以及被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杜友光准驾不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损失110100元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起事故,被告李伟雇佣的驾驶员杜友光未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已经支付的、应由致害人承担的110100元向被告李伟追偿,被告奥翔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奥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效力明显低于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故被告奥翔公司辩称车辆实际车主系鞠鹏飞,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垫付款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应诉、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110100元。二、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2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